深圳适用中国法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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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全部活动都受中国法律调整。在一般意义上说,“适用于”当然包括“适用于我国法律”这种情形;但问题在于:当出现争议时,当事人可以主张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法律”还是“外国的法律”(即选择适用对象的问题),而是否承认当事人具有此种选择权取决于是否承认冲突规范的存在。理论上讲,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适用的是我国法律——当然这里所谓的“我国法律”既包括了实体法,也包括了程序法。 实践中,有些合同会约定“本合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或“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应认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选择了内地法律(不包括法院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的是“法律事实发生后,适用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这一条文只是明确了确定准据法的规则,不能由此得出“先定准据法再适用法律事实”的结论,更不存在所谓“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排除其他法律适用”的情形。事实上,上述第3条规定的“法律事实”是在确定好准据法之后的事实,并不存在违反法律适用的顺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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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大国、单一制的国家。单一制国家的显著特点是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法律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法律统一。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关,是唯一有权制定、修改法律的机关。全国只有一个中央政府,地方政权在中央政权的统一领导下行使职权。因此,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适用于全国各个地区。我国不是联邦国家,宪法不能分别制定,法律也不能分门别类由不同地区分别制定,中央与地方在法律上不存在平等关系,地方不能同中央分享立法权,中央法律在地方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198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经济特区组织原则的若干规定,对包括深圳经济特区在内的经济特区立法问题作了原则规定,“授权国务院和广东。福建两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分别制定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这个规定本身属于中央立法,即法律。1992年全国人大就澳门问题作出决定,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包括立法权,属于中央立法,即法律。这两个立法在包括深圳在内的全国各地区都有效、适用。

深圳是我国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部分,中央政府对之拥有全面管辖权,当然包括立法权在内。在深圳实施的全国性的法律、行政法规自然有效、适用,无需中央授权,更不存在改变或者停止执行它们的问题。关于深圳特区立法问题,1992年全国人大制定的对包括深圳经济特区在内的四个经济特区的立法问题作了决定,授权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授权对特区单行经济法规,属于中央立法,即法律。这个立法决定在深圳有效、适用,深圳根据此立法决定制定的经济法规也在深圳有效、适用。

除了国家立法和根据国家立法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外,深圳在其他方面制定的任何规定、措施等都属于政府决策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规,更非法律。因此,不存在什么“深圳特区基本法”,深圳特区政府也无权制定“基本法”之类的法律。深圳特区成立至今20多年,除了有关经济特区自身组织机构设置方面的规定和根据有关立法决定制定一些单行的经济法规之外,并没有什么其他的基本法。深圳特区成立以后,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在全国人大的授权下,对自身组织机构的设置问题作了规定,并在深圳有效适用,属于中央立法,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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