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行为起诉吗?
可以起诉,但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2015年1月7日,原告(甲方)叶某与被告(乙方)刘某签订《资金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并约定如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 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9年4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资金合作合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资金合作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案涉纠纷案由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已包含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某、金某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投资行为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上诉人请求偿还的款项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从形式上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资金合作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了违约责任。尽管被上诉人交付款项并非一次性打入指定账户,而是分别多次打入两个账户内,但是考虑到汇款时并没有特别约定,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涉案款项的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过投资关系,并且之前签订的协议已经被注销,但之后重新签订的《资金合作合同》中对于权利义务的分配和之前并无实质区别,仍可确认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款项实为借款,上诉人负有偿还责任。而且,从双方之前的交易来看,也均为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款项交付的情况下,其要求上诉人偿还本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申请费均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在双方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应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