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原因解除投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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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明确的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之间因投资发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李先生的妻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她签署的《投资入股协议》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交付30万元的事实,且不主张被告返还该款,故对本案争议的款项可视为原告已经予以追认。 其次,本案的投资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双方对被告是否实际出资21万元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涉案投资项目尚未开始实际运作,亦未进行工商登记,故认定被告已完成约定的出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时自认被告仅支付6.5万元,后在庭审中又改辩称被告支付了7.5万元,其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确已付清全部款项,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案所涉投资应认定为尚未实际履行。

最后,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并未生效,且案涉投资事项实际上也未开展,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该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以及办理变更手续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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